四川地震“三孤”人员救助安置意见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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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对扶贫、慈善事业捐赠物资的进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扶贫济困、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赠人是指:

  (一)经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扶贫、慈善公益性事业的物资是指:

  (一)新的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二)食品类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等除外)。

  (三)医疗类包括直接用于治疗特困患者疾病或贫困地区治疗地方病及基本医疗卫生、公共环境卫生所需的基本医疗药品、基本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

  (四)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中等专科学校、高中(包括职业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

  (五)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

  (六)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

  前款物资不包括国家明令停止减免进口税收的20种商品、汽车、生产性设备、生产性原材料及半成品等。捐赠物资应为新品,在捐赠物资内不得夹带有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第七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按规定负责审批并进行后续管理。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海关进行专项统计。

  第八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受赠人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九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免税进口的扶贫、慈善性捐赠进口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一)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扶贫、慈善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继续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二)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免征进口税的捐赠物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解释。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汶川大地震造成的孤儿、孤老和孤残人员(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的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是受灾群众中最困难的群体。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三孤”人员的救助安置工作,民政部与四川省人民政府共同研究,并征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同意,制定了《关于汶川大地震四川省“三孤”人员救助安置的意见》。

  孤儿安置――

  坚持亲属优先原则 充分尊重孤儿意愿

  对孤儿和暂时无人认领的儿童,《意见》提出要尽量尽快将其与其他受灾群众分开,一方面尽快帮助他们查找父母和亲属,一方面尽快把他们妥善安置到四川省内条件较好的福利机构和公办学校,暂时集中养育或在学校寄宿。四川省内安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协调安置。

  待孤儿身份确认后,《意见》明确采取以下办法进行长期安置:一是亲属监护。坚持亲属优先的原则,孤儿首先由有监护能力的亲属监护抚养,孤儿亲属有监护意愿,但生活困难、抚养能力不足的,应当给予必要的生活保障。二是家庭收养。尽早对符合条件的孤儿依法开展家庭收养,遇难学生家庭中有收养地震孤儿意愿的,可优先安排。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孤儿的,应当征得孤儿本人的同意。三是家庭寄养。对于无法被家庭收养的孤儿,当地民政部门选择有爱心、有条件、有能力的家庭开展家庭寄养,并切实加强对寄养家庭的监督、指导和服务。四是类家庭养育。招募社会上符合条件的爱心家庭,通过建立集中或者分散的家庭式设施养育孤儿。五是集中供养。要充分利用四川省内灾区和其他地市条件较好的儿童福利机构妥善安置孤儿。

  《意见》同时对孤儿救助安置工作提出具体要求:一是要保护儿童权利,要坚持儿童权利优先的原则,充分尊重孤儿的意愿;二是要积极开展残疾孤儿医疗康复;三是要切实保障孤儿接受良好教育的权利;四是做好孤儿成年后的住房和就业工作。

  孤老孤残安置――

  充分利用福利机构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对于孤老和孤残人员,《意见》提出要充分挖掘利用四川省内现有福利机构,并采取其他有效途径临时安置。四川省内安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协调经济发达省份在其大中城市福利机构妥善安置。

  待孤老、孤残人员身份确认后,采取以下办法长期安置:一是机构照料。按照就地就近安置的原则,利用现有和新建的福利机构进行安置。二是居家照料。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无偿为他们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家政服务、精神慰藉等项服务。三是亲属照料。鼓励有能力的亲属对孤老、孤残人员开展亲属赡养,要征得孤老、孤残人员的同意,签订赡养协议,明确权利义务,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四是社区照料。

  《意见》对孤老、孤残人员救助安置工作提供具体要求:一是要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尤其是鼓励社会力量捐资设立基金或定向资助孤老、孤残人员的生活;二是要做好孤老、孤残人员医疗康复工作;三是促进社会融入,引导孤老、孤残人员积极参与社会活动,帮助他们适应新的环境和生活。

  资金保障――

  纳入灾后重建规划 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为落实各项救助安置措施和要求,《意见》明确了“三孤”人员救助安置工作的资金保障渠道。

  一是要求多渠道筹措城乡福利设施建设资金。福利设施建设资金,要纳入灾后重建规划,并通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专项建设资金、救灾捐赠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力量资助等多种方式筹集。采取必要的优惠政策,大力动员企业、基金会等对“三孤”人员进行定向的临时性或长期性资助。对于捐赠人定向捐赠建设的福利设施,可以设置显著的资助标识或冠名。

  二是切实保障日常费用。“三孤”人员生活费、福利机构管理经费、寄养家庭费用等,通过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资,使“三孤”人员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中央按现行政策规定对“三孤”人员生活费给予一定补助。各级财政按照规定安排补助资金,帮助“三孤”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实施医疗救助,保障其基本医疗需求。

  《意见》强调加强审计和社会监督,切实管好用好各类资金,为各项救助安置政策和措施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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